【以案释法】关于一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律分析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需求不断加大,行政机关因信息公开引发的行政诉讼也呈上升趋势。本文从一起实际案例出发,说一说涉及人防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问题。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李某因需要知晓某项目的人防工程建设意见书、验资证明及凭证,向F市人防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F市人防办因无该项目相关审批材料,就对李某的申请未予回复。
没有获得政府信息的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F市人防办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法院审理后,判决F市人防办对李某的政府信息公开请求进行书面答复。判决生效后,F市人防办对李某作出并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李某: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和行政审批权限,所涉项目为J市人防办审批,所申请公开的人防工程建设意见书信息应由J市人防办答复,请李某向J市人防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申请公开的验资证明及凭证,不属于人防部门职责范围,信息不存在于人防部门,请向J市有权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李某对F市人防办的答复意见不服,向A省人防办申请了行政复议,请求省人防办责令F市人防办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A省人防办受理李某行政复议申请后,查明:所涉项目位于J市,由J市人防办审批;人防部门对于社会投资的项目无验资要求。根据属地管辖原则,李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确实不存在于F市人防办,F市人防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无不当。A省人防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F市人防办的答复意见。
李某对A省人防办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F市人防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无不当,A省人防办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李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审法院都依法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
1.行政机关对于不存在于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可以不予回复?有哪些注意事项?
首先,即使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于本单位,行政机关也应当进行回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6条第5项明确:“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可见,如不予回复不符合法律规定,会承担由此引发行政诉讼败诉的法律风险。
其次,对于此类情形的信息公开申请回复,应当严格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6条之规定,告知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于本机关,并说明具体情况和事实理由;如果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需要向申请人说明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三,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各环节相关证据的留存。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复议和被诉讼的行政机关应当就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且不得事后取证。本案中,F市人防办在行政复议和后一次行政诉讼中均提供了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相关依据,充分证明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于F市人防办,以及人防部门对于民用建筑无验资要求,从而在相应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得到了上级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支持。
2.人防部门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主要包括哪些?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0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一是人防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依法主动公开;二是人防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文书、行政处罚文书、竣工备案意见书等,应依法依申请公开;三是人防主管部门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也应依法依申请公开。